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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陕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007-04-05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附则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为了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活动。

第三条[保护原则] 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执法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电网经营单位,在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具体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互相配合,做好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职责义务] 电力管理部门,电网经营单位和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职责,义务,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规范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网经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七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电力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条[电力规划] 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提出电力设施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电力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城乡供电专业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电力建设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确需砍伐原有的种植物或者清拆合法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建(构)筑物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实物登记后抢种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并对电力交易市场设施进行保护。

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并对下列区域加以保护:

(一) 水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100米的水域;

(二) 架空电力通信线缆,光缆边线向外侧延伸2米所形成的垂直于地面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按照电压等级区分,杆塔,拉线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为35千伏以下的,杆塔基础为5米,拉线基础为2米;

电压等级为110千伏以上的,杆塔基础为10米 ,拉线基础为3米;

电压等级为750千伏以上的,杆塔基础为15米,拉线基础为5米。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电力线路;

(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和排水系统等设施,损坏电器设备,电力线路,移动,损坏标志;

(三)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外侧5米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五)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电力线路运行,检修人员的专用通道,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及其他阻挠施工的行为;

(六)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捕鱼,炸鱼;

(七)截用发电厂的水源,向水源内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

(九)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

(十)擅自攀登变压器台架;

(十一)对电力调度,电力设备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作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作业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制定安全措施;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事先征的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产权人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定期进行电力设备的检修维护,保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且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建设与相邻关系] 在已建或者规划建设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求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电力建设通过国家,省级重点保护区,或者与公用,绿化等工程建设相互妨碍时,双方应当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未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不得擅自施工。

迁移,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架空线路与高杆植物关系]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其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同时告知城市绿化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并承担所需费用;拒绝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者砍伐,其产生的费用由林木所有者予以支付。

对于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的修建或者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林地补偿,植被恢复等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排除妨碍]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拒不执行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报请电网经营企业强制清除。

第十八条[紧急避险]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于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后十日内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器材保护] 禁止出售,收购无正当来源的电力设备器材。单位出售电力设备器材,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当注明电力设备器材的来源,规格和数量;个人出售电力设备器材,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应当根据前款事项建立电力设备器材收购档案,并保存2年,以备有关部门核查。

电能保护

第二十条[宏观管理]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分供电营业区域,协调供用电关系,实现电网平衡运行,提高终端用电效率,优化用电方式。

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环境污染严重的行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差别电价,限电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合法用电]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电能的有效使用。

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配备保安,备用电源。

第二十二条[计量装置]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需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校验,轮换。

第二十三条[窃电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二十四条[窃电量计算]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窃电金额]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检查]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证据收集] 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中断供电] 经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等违法用电行为的,供电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中断供电。

第二十九条[恢复供电] 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争议处理]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向当地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电费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电能和优质的服务;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电费。

供电企业对用户可以预收电费,但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职责] 电力管理部门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电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负责对电力执法活动的监督,受理用户的投诉,举报;

(四)负责管理电网经营单位的执法活动,培训,考核电力执法人员。

第三十三条[电网经营单位职责] 电网经营单位在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止阻挠电力建设,破坏,损毁电力设施及窃电的行为;

(二)查阅,提取有关破坏,损毁电力设施及窃电行为的证据资料;

(三)查封,暂扣实施破坏,损毁电力设施或者用于窃电的工具,设备;

(四)对损毁电力设施及窃电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限制行为] 电网经营单位的专门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不得依据本条例授予的职权干预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执法规定] 电网经营单位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案件受理] 电网经营单位对于公民,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其他单位举报的可能损害电力设施和窃电的行为,应当登记受理,立即派人调查,并向举报人出具受理文书。

第三十七条[案件处理] 电网经营单位对受理的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程度,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正在实施的电力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止;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四)对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及时调查;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及时告知,共同处理。处理决定应当在调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

(五)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对作出撤销和移送处理的案件,电网经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危害电力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六),(七),(八),(九),(十)项的规定,由电网经营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非法作业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网经营单位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非法作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窃电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电网经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单位窃电法律责任] 单位窃电的,由电网经营单位予以公告,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治安,刑事法律责任] 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或者窃电,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损失责任承担] 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窃电造成电力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破坏电力设施,窃电者应当赔偿损失。

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法律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供电企业法律责任] 供电企业认为用户有窃电行为中断供电,经电网经营单位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听证规定] 电网经营单位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或者对单位罚款超过10000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法律责任] 电力管理机关和电网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标签:电力设施,电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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