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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03-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提高采购效率,根据信息化建设和网上采购的要求,实施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制度,并相应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信息库(以下简称供应商库)。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负责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审核和供应商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是能够提供本办法公告范围内产品和服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进入供应商库。

第五条  进入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及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

(六)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和合理的技术人员结构;

(七)申请登记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供应商申请进入供应商库,须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填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资格登记表》(网上填报打印),并提供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公章的以下资料:

(一)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五)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复印件;

(六)特许经营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IS09000系列质量认证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复印件;

(七)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复印件;

(八)公司简介(含机构设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售后服务人员名单等)及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目录。

第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供应商资格登记的,应出具主要供应商的上述资料和有关各方签署的联合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对供应商的资格登记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审核认定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申请供应商。

第九条  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须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一次性预交规定数额的诚信保证金(暂定为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网上公开竞价等采购活动的信誉保证。

第十条  预交规定数额诚信保证金的供应商,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网上公开竞价等采购活动时,不需再另交投标保证金(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供应商可随时申请退出供应商库,届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无息退还诚信保证金。

第十二条  供应商库依据行业和主营产品类别分类建立,并实行动态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每年6月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年检。年检时,供应商应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1)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3)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凡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供应商,将退出供应商库。

第十三条  入库供应商因业务变化或迁址的,应在完成工商变更、注销登记后10日内,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办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入库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供应商编号、用户名、标书下载密码,浏览有关信息,参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二)可成为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中被随机抽选的对象和单一来源采购的候选供应商;

(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资格免审;

(四)可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客观、真实地反应政府采购情况,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入库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自觉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按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的响应;

(三)中标(成交)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

(五)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的货物和优质的服务;

(六)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及时书面报告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资格登记)、按有关规定没收诚信保证金、列入不良供应商名单等相应处罚;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与其他供应商、政府采购当事人违规串通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的;

(五)向政府采购有关当事人、评审专家、竞争性谈判和询价小组成员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或不履行采购合同和投标承诺的;

(七)不及时办理年检、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八)拒绝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1月28日起施行。

 

标签: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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