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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企业经济合同审计试行办法

  2006-1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行业内部审计工作,强化经济合同的审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合同是指电力行业各单位及其所属经济实体,在经济活动中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合同审计是指电力行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所签经济合同的内容、条款、签订程序及其履行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上级审计机构负责所属单位经济合同审计工作的检查、监督。必要时上级审计机构可直接对下属单位的经济合同进行审计。

第四条 经济合同审计属常规审计,应坚持签约前审计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合同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各单位及所属经济实体。

第二章 经济合同审计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 对经济合同合法性的审查:

1、主体是否合法。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审查代理人是否有有效的委托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是否与所签合同的内容相一致。

2、内容是否合法。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计划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一致;防止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订立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是否等价有偿。

3、形式是否合法。所签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格式应采用国家工商局颁发的统一格式文本。

4、程序是否合法。订约程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对经济合同条款完整性的审查:

1、合同标的是否明确,有无国家限制流通或禁止交易的物品;

2、合同标的数量是否准确,质量标准是否明确具体;

3、合同价款或酬金是否准确具体、合规合法;

4、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是否可行,是否准确;

5、违约责任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明确具体;

6、根据法律规定或按经济合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否在合同中明示及该条款的合理有效性。

第九条 审查合同的严密性:

审查合同的文字表述是否准确严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审批、签证、公证等手续。

第十条 审查合同履行的可行性:

1、审查合同的效益程度;

2、审查当事人的资信能力是否真实,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3、是否确定了切实可行的担保方式,担保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第十一条 审查合同履行的完整性:

1、联营、投资合同及较大的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应随合同时效区间审查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

2、对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合同审计违约责任是否按约定方式承担。

第三章 常用经济合同审计要点

第十二条 购销合同审计要点:

1、产品名称,应署全名,注明商标与标号、生产厂家、产品型号、规格、等级、花色及包装标准等;

2、产品技术标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由双方协商签订,在条款中应写明执行何种标准,标准的编号、代号。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执行;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经济合同中应规定抽样标准、方法、比例等;经安装运行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合同中应具体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条件和时间。

3、产品数量,按法定计量标准执行。对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运输损耗,应按有关要求明确规定;

4、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交货期限,在经济合同中应予以明确;

5、验收方法,可采用数量清点和质量检验的方式;

6、产品价格,由物价部门管理的从其规定,其他的双方按市场价协商订货;

7、结算方式,按银行结算办法签约;

8、违约责任,应明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时,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审计要点:

1、建筑安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是否已由主管部门批准;

2、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物资是否落实;按规定应纳入国家计划的,是否已列入国家计划;

3、建筑安装合同主要条款应具备:

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建设工期、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竣工验收办法,设计文件及概、预算和技术资料提供日期,设备、材料的供应和进场期限,双方相互协作事项,违约责任、奖励办法、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4、在审查建筑安装工程的合同时,经办部门应提供施工方的资质证书、工程预算编制依据、定额、取费标准、施工单位近期完成相应工程质量状况的证明;

5、承包外单位工程的合同、应向审计部门提交发包方的资信材料,开工许可文件等。审查承包方的施工组织措施。

第十四条 加工承揽合同的审计要点:

1、合同标的的技术要求,型号规格是否明确;

2、支付的酬金或价款是否合理、合法;

3、使用的技术资料,涉及技术决窍的,是否有保密措施;

4、定作方现有的工艺水平和生产能力能否自己完成;

5、承揽方的设备、技术、劳动力是否能满足合同条款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联营合同的审计要点:

1、联营合同的签订是否有书面的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2、投资是否公平合理,符合国家政策;

3、盈利分配和亏损负担是否具体明确;

4、联营组织形式和应履行的义务是否确定详实;

5、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可行。

第十六条 财产租赁合同的审计要点:

1、租赁标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用途是否写清;

2、租赁期限是否注明;

3、租金和交纳租金的期限是否明确;

4、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责任是否写清楚。

第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审计要点:

1、供用电合同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否有不可抗力等免责条款;

2、供电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国家政策;

3、供用电合同的期限;

4、用电方是否提供了担保措施;

5、电价及电费条款。

第十八条 涉外经济合同的审计要点:

1、涉外经济合同是否有与中国法律相抵触的条款,所运用的国际惯例和公约我国是否已经加入;

2、合同标的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

3、合同中涉及的注入资金、回报率及风险承担是否遵循了平等、合理的原则;

4、融资成本的运用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5、外方报价是否合理;

6、采用的保险条款是否范围适当、可靠;

7、选择的仲裁地点和方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8、外方的资信能力是否得到真实可靠的审查。

第四章 经济合同审计的基本程序

第十九条 经济合同审计属常规审计,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完结直接签署意见,不出具审计报告。经济合同审计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必须在签约前进行审计:

1、数额较大的购销合同;

2、电厂燃煤(油)采购合同;

3、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4、联营合同;

5、涉外经济合同;

6、其它重大经济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前经办部门应将与合同有关的准备材料和审签申请表送交审计部门;对重要的经济合同在签约前经办部门应通知审计机构有关人员参加谈判。

经办部门送审计部门资料应包括:

1、数额较大的购销合同,提供市场调研报告和两个以上供方单位的报价单。

2、电厂燃煤采购合同,提供煤质化验单,同类煤炭价格资料,运输办法及运费承担方式等资料。

3、建筑安装承发包合同,提供施工(或监理)方的资质证书;工程概(预)算编制依据,定额取费标准;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近期完成相应工程质量状况证明,以及承包方的施工组织措施等。采取招标议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的,应通知审计部门派人参加招标、议标工作。

承包外单位的工程合同,应提交审查发包方的资信材料,批准开工文件及开工许可证等。

4、联营合同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专门咨询机构咨询材料;以货币资金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应提供资产评估资料。

5、涉及经济合同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价、保险、仲裁及采用的国际惯例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于合同草本送达审计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办部门应根据审计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计后签订的合同,审计机构应重点对跨年度的有效周期长的合同进行履行中或履约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审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审计意见报主管领导、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通知经办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济合同审计应编写工作底稿,遇有重大问题应出具审计报告;按规定整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经济合同的审计方法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已占有或掌握的合同资料、信息进行逐项检查、核对、复算;认真分析,找出问题,提出修改意见或提出注意的问题和事项。

第二十八条 重大经济合同运用签约前就地审计方法,审计人员参加谈判,搜集资料,取证查询,审核分析,对合同草本内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一般经济合同以送达审计为主,必要时采用就地审计,可运用审阅、函证、比较、分析等方法,审计中应注意合同的时效性。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该采用灵活多样的审计方法,根据不同种类经济合同的审计特点,有条件的可将要点标准化,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性审计。

第三十条 发现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利用签订合同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时,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客观公证地进行实际查阅,现场观察,询问分析等,可以采用抄录、复印、照相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经济合同审计意见遇有争议时,由审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讨,作出正确评价。

第六章 职权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经审计部门提出,合同管理部门不得签章。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三十三条 经济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审计部门要积极协助合同承办部门建立经济合同履行情况、检查考核制度,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三十四条 应送交审计部门审签的合同,未送交审计部门审查或未按审计意见执行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经济损失大小,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计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国家机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企业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可根据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工作人员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电力企业,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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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单位: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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