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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

《供电营业规则》修订恰逢其时

作者:王学棉  2024-04-18

  2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修订后的《供电营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6月1日开始施行,原《供电营业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同时废止。

  原《规则》作为与《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由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并生效,共10章、107条。其主要用于规范供电营业活动,包括供电方式,新装、增容与变更,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用电计量与电费计收,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窃电的制止与处理等行为,涉及的主体主要是供电企业和用户。

  原《规则》颁布实施28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营商环境、法治环境的变化,与社会实践存在一些不相适应之处,对其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订后的《规则》主要有以下特色:

  积极响应电力体制改革。在原《规则》颁布并生效的1996年,我国电力工业尚处于发输配售垂直一体化的管理体制下。此后,在历经“国发5号文”与“中发9号文”以来,我国电力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计划体制逐步走向市场化,其中不少改革涉及电力供应与使用,也由此导致原《规则》中的很多规定无法继续适用。如原《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缴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电力行业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在建设初期用户不多、建设资金压力巨大的情况下,通过让用户缴纳一部分供电贴费来筹集电力系统的建设资金颇有必要,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电力工业不断发展,基本建设已初步完成,再保留该制度已无必要。再如原《规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批准的电价,依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用户收取或通知用户按期缴纳电费。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单价计算。电力体制改革后,电价发生了重大变化,目前除了居民生活用电依然适用政府定价的目录电价外,其它用电的价格均由市场形成,因此,《规则》将“国家批准的电价”予以删除。

  积极响应电力技术进步。原《规则》颁布之时,有些电力技术尚未出现,如电能计量装置尚无远程传输数据的功能,全靠人工抄表,只能先用电后收费。如今,智能电能计量装置越来越普及,预付费具备可行性。再如,个别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里面就带有自备互感器,能否作为计费互感器使用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规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可以与用户协商确定收取电费的方式”,第七十五条规定“高压用户的成套设备中装有自备互感器时,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并加封,可以作为计费互感器”。

  积极响应良好营商环境的营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2020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电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鉴于“获得电力”属于营商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于2020年发布了《关于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持续优化用电营商环境的意见》,要求压减办电时间、提高办电便利度、降低办电成本、提升供电能力和供电可靠性、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将供电方案答复时间压缩为“低压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这些要求显然与原《规则》中规定的“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的供电方案答复时间不一致。这种改变显然也属于对原《规则》内容的修改,只是既不系统也不全面,且没有同时将原《规则》中的相应内容删除,对使用者来说不是很友好,要么得花精力进行检索,要么可能造成适用错误。《规则》将近年来优化用电营商环境的成熟实践经验上升为制度并予以固化,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无歧视地向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按照电力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履行相应的服务责任”“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信息”,对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的流程作了极大优化。

  积极响应其他法律的变化。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一分编的通则中对合同的内容、变更与解除等均作了详细规定,第十章专门对供用电合同进行了规范,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了高压触电的侵权责任。同时,原《规则》第五十一条对人身触电法律责任的承担,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对并网合同内容及供用电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也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尽一致。为此,《规则》将相关内容修改为“供电设施产权所有者对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删除原《规则》第九十条有关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内容,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影响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时,应当根据调整后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执行”。

  此外,为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规则》将原《规则》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户依法破产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仍需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用电办理;(二)用户进行工商注销,不再用电的,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积极响应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自1997年1月16日国家电力公司成立以来,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便彻底变成了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可以通过供用电合同自行协商。如供电企业发生运行事故导致停电,或者电压超出允许的偏差范围给用户造成损失该如何赔偿,用户没有及时缴纳电费或者窃电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鉴于供用电的内容非常宽泛,双方也有可能没有约定,导致发生纠纷后找不到处理依据。原《规则》在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对双方在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在双方对法律责任没有约定时,这些规定无疑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纠纷,做到了不缺位。但在双方有约定时,是否也需要适用这些规定呢?如果适用显然就构成了越位,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基本法理。当然,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具有垄断地位的当事人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契约中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契约的内容进行监督或限制。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则》在很多条文中增加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内容,很好地处理了约定与法定之间的关系。同时,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当事人之间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时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时按《规则》的规定办理,这样,《规则》就对自身作了精准定位,做到了既不缺位也不越位。

  积极响应实践中的操作变化或改进。变更用电是供用电中最为重要的业务之一。原《规则》规定了12种变更业务,但没有兜底条款。实践证明,除了这12种变更业务外,还有很多其他的变更业务,如变更行业分类、缴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税信息、用电地名(地理位置不变)、联系人信息等。为满足用户需要,实践中允许变更上述信息,同时《规则》设立变更业务的兜底条款。再如,原《规则》把更名和过户视为同一种变更业务。实际上二者存在重大差别,满足的是用户不同的需要,所需资料、办理程序均存在差异,实践中都是分开办理。于是,《规则》新设一条,对用户更名业务单独进行了规定。

  积极落实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可操作性是规章必须具备的特性。原《规则》有些条文就不具有可操作性,如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但由于没有规定基准时,用户也就无法判断何时申请属于“提前”了五天,导致不具有可操作性,此次修订予以删除。再如,申请用电时用户需要提交的资料,《规则》第二十一条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并且没有“等”作为兜底,避免供电企业的自由裁量,操作性非常强。 (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

来源:中国电力报

标签:供电营业规则,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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