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2月,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向江苏常州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申请用电容量为630千伏安,主要用电设备为空调、生产设备等。在用电申请中,方圆制药有限公司在供电要求一栏未填写内容,即未提出特殊要求。其用电申请经常州供电公司批准后,2001年9月,双方签订《高压单电源供电合同》,就电力运行事故损害赔偿等内容作了约定。
2002年3月20日16时50分起,常州市出现较大降雨,并伴有大风。20时3分,为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供电的民营1号线开关跳闸重合未成,引起断电。常州供电公司立即派人前往现场抢修。在抢修过程中,该公司临时从其他线路搭线调电,恢复民营1号线送电。3月21日7时48分,抢修人员申请从8时30分至14时30分进行全线事故处理。经指挥中心同意后,9时4分,他们开始对民营1号线进行线路检修,中断了临时用电。12时许,抢修完毕,恢复了方圆制药有限公司的供电。
停电时,方圆制药有限公司正组织药品生产,这两次断电,致使其投入的原料报废。后来,该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州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38万元。
法院审理
天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主要从事国家一类新药硫酸依替米星生产的制药企业。3月20日16时起,投入原料生产药品,时至同日20时,供电突然中断,24时恢复。次日6时,我公司再次投入原料进行生产,9时10分,供电再次中断,12时恢复供电。被告的第二次断电行为又致我公司的产品成为废品,此次造成原材料损失38万元。第二次停电,被告事先未通知,突然中断供电,违反了电力供应应当持续、不得中断的原则,按照《电力法》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第二次中断供电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常州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断电事故系不可抗力。3月20日晚,本市遭遇恶劣天气,致使民营1号线断电。考虑到当时天黑雨大,无法抢修,该公司遂采取临时应急措施,使民营1号线暂时恢复供电。3月21日,该公司采取措施排除了全部故障。原告虽承认3月20日的断电系不可抗力,但认为3月21日的断电不存在不可抗力。我方认为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从发生到后果的消除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因此不可抗力的后果应延续到3月21日才完全排除;2、被告采取的措施是紧急抢修;3、即使是临时检修,被告也无需事先通知原告,因原告采用的是单电源供电,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明确原告的用电性质为3类负荷,属非重要客户;4、电力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电力运行事故,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次事故系自然灾害引起的,属不可抗力,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既没有对供电作特殊要求,也没有设置必要的保护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停电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第二次停电是否属不可抗力引起的持续行为;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通知原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第二次停电是否属不可抗力引起的持续行为。根据气象资料能够证明第一次断电系自然灾害引起,属不可抗力。由于第一次恢复供电系临时搭线,为进行正常抢修,被告进行第二次断电应属不可抗力引起的持续行为,因此被告无过错。
其次,关于被告第二次断电前是否应该通知原告。根据相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力负荷应根据其重要性和中断供电在政治上、经济上所造成的损失或影响程度,分为三级,即一级负荷、二级负荷、三级负荷。”《电力供应使用条例》也规定,“供电企业和客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客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据此,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高压单电源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3类用电单位,即其用电负荷为三级。作为三级负荷用电单位的原告,其在未与供电企业对用电作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只能属于一般客户。《电力供应使用条例》规定,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如属计划检修,供电单位负有通知客户或进行公告的义务,如属临时检修,则应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客户。而本案中被告第二次停电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继续抢修行为,既非计划检修,亦非临时检修,故本案被告对本次断电行为无通知义务。
因此法院在认定被告无过错、且已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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