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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客户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供电企业依法中止供电

作者:荣成  2010-09-06

基本案情

今年5月,因受市场影响,某水泥公司产品滞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面临破产倒闭危险。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地供电公司向其送达了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通知书,告知由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供电企业已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将于5月28日8时对其中止供电。同时也告知该公司如为下期用电电费提供适当担保,将不中止供电。接到通知后,该公司认为,其没有拖欠电费,供电公司不应中止供电。因双方协商未果,5月28日,供电企业中止对该公司供电。6月2日,该水泥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诉请法院认定供电公司违约停电,判令供电公司立即恢复供电,并赔偿因停电给水泥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供电公司聘请律师积极应诉,向法庭提交了供用电合同、近半年来原告电费发票存根(证明其多次未按期交纳电费、履约能力明显降低)及从原告主管部门复制的原告财务会计报表(证明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供用电合同为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供电企业有先供电、后收费的义务,但当用电方出现《合同法》所列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且供电企业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时,在用电方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前,在履行通知义务后,供电方可以中止供电。据此,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不久,原告即与供电公司达成协议,自愿用其厂区内一块6000平方米、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的使用权对将要发生的电费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双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即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须继续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供用电合同成立后,当用电方发生《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后,在用电方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供电企业就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需要待到用电方逾越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限后才行使。

《合同法》设置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双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单方给付后给付人收不到对方对待给付的后果,以维护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供电企业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在用电人不服起诉时,积极举证应诉,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取得用电客户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所担保的电费债务已到约定清偿期而该厂未履行债务时,供电公司可通过行使抵押权,选择使用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和变卖等方式实现未受偿电费债权,有效地降低经营风险。

来源:国家电网报

标签:经营情况,依法中止,供电,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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