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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深夜攀爬他人楼房 触电身亡责任自负

作者:林新  2010-09-13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4日2时许,何某攀爬进入游某房屋,在二楼屋顶平台遭电击身亡。游某并不认识何某,且未允许何某进入。游某房屋系1991年11月27日经批准自建的,登记为双层楼房,实建4层。1992年10月7日,游某拿到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北朝南,游某在二楼屋顶上方砌有90厘米高的围栏,三楼301室南向有窗户朝向二楼屋顶,无门户通往二楼屋顶,院落内外无楼梯通往二楼屋顶。房屋处于两基电杆间,两电杆架设三相10千伏裸线,跨越二楼屋顶。当地供电局是上述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并在院落外的电杆上设有高压警示标识。游某建房时,上述高压线路已经存在,供电企业曾于2007年11月以居民建筑侵入10千伏线路走廊、存在严重隐患为由,向游某所在街道送达隐患通知书。

何某触电身亡后,其子将当地供电局和游某告上法院,要求二者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规定了法定免责情形: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10千伏电压导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第1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活动。

被告当地供电局所属涉案高压线路架设时间早于被告游某建房时间,线路架设高度符合规范要求,且已经在涉案电力线路所在地段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涉案房屋二楼屋顶与高压线路距离2米,小于相关规程规定的3米安全距离。

何某擅自进入小于高压线路安全距离规定要求的二楼屋顶,在10千伏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活动,其行为为法规禁止。因此,对于何某的触电身亡,根据上述法定免责情形规定,供电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何某深夜进入被告游某封闭院落中的二层楼顶,显然超出被告的安全预见范围,原告又未能对何某当夜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或正当性予以说明,故被告游某对何某的触电死亡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何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深夜攀爬他人建筑的危险性,其于凌晨以非正常方式进入他人封闭院落触电身亡,责任自负。

来源:国家电网报

标签:案例分析,攀爬楼房,触电身亡,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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