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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经纬

供电企业不是小区供电设施改造主体

作者:王君  2011-01-30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居住的半山花园小区,是1999年钧城地产在某工厂厂区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后由钧城物业管理。小区内的供电方式是钧城物业依据与当地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直接向住户供电,并自行为业主安装供电设施。

原告诉称,其居住的小区仍使用施工时的工业用电。2005年9月,钧城物业拟对小区用电设施进行改造,就故意停止对其供电,造成其经济损失5700元,要求被告钧城地产、钧城物业为其安装居民用电设施,并赔偿其损失5700元(举证期过后提出),当地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钧城公司、钧城物业辩称,小区内的供电方式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小区地段原为塑料十三厂所有,该厂搬迁改造项目由钧城地产承接。当时,钧城地产与被告供电公司协商继续使用该厂变电所,被告供电公司强调如果继续使用,钧城地产就得交高压电电费,钧城地产同意支付。而面向小区居民收取民用电电费,差额部分由钧城物业承担。原告王某拒交电费而该公司停电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居住小区的供电方式是历史原因造成的,确实应该改造,但改造是有程序的,需由开发商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现在小区内改造正在进行中,供电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转供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负有直接向小区内住户供电的义务,且其亦自认应当对原告居住小区的供电方式进行改造,其以历史原因为由,通过与被告钧城物业签订合同的方式维持此种供电方式不妥,应当与被告钧城物业共同为原告完善供电设施。原告要求被告钧城物业赔偿经济损失5700元,已过举证期限,不予受理。

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供电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供电公司不是小区内供电设施改造的义务主体。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无法律关系,不存在违约或侵权,无义务为其安装民用电设施。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诉请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供电设施安装纠纷案。引起这起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规避新建小区新装增容供电工程相关费用,在小区楼房竣工前,没有向供电企业申请民用电,而是在原来的工业供电设施基础上,向小区楼房供电。因此,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民用电的责任人是该小区的开发商。

本案供电公司之所以能最终胜诉,是因为供电公司不是小区供电设施改造的义务主体。事实上,供电设施改造的程序是:开发商提出改造申请和方案,其改造方案经供电企业审核后,由开发单位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电力安装企业进行施工改造,其改造主体不是供电企业,而是开发商。原告与开发商、物业公司的纠纷,属于商品房配套电力设施建设纠纷,与供电企业无直接法律关系。

来源:国家电网报

标签:供电设施安装纠纷案,供电设施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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