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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用电人逾期付费的违约责任

作者:王文哲    2011-04-18

【本网讯】“电是商品,用电是您的权利,缴费是您的义务”——这条言简意赅的宣传标语形象的道出了电的性质以及供电方与用电方的权利义务,而就是一份份供用电合同使这种权利和义务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在供电企业给千万的用户送去了源源电流的同时,有的用户却迟迟不能按期支付电费,这便给供电企业的管理和运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此,笔者结合供电合同的性质,试谈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76条给供用电合同下了如下定义:“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究其实质,供用电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买卖合同,即用电人向供电人购买电力以供使用,同时向供电人支付价款,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电力。我们不难看出,供用电合同相对于其他合同,具有合同主体特殊、合同标的特殊、合同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标的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有偿性等特征。

供电人收取电费或用电人交付电费,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按照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费的义务。《电力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可见,用电人逾期交付电费是不合法和违约的,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l)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干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干分之三计算。

目前,供用电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供用电双方一般按照上述规定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但随着电力供应的逐步市场化和利用非格式条款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现象的大量增加,双方当事人可能没有预先约定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支付电费的逾期利息,以补偿供电人因不能按期收回电费所受的损失。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此逾期利息应只具有补偿性。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供电人按照约定向用电人持续供应电力,用电人按期支付电费,因而属于双务合同。如果供电人供应了电力,用电人不交付电费,供电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就可以拒绝继续供电。但中止供电前,供电人负有催告义务,并应给用电人一个合理期限以作准备,这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该期限的具体时间,视具体情形而定。此外,供电人中止供电,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用电人交付电费和违约金后,供电人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标签:逾期付费,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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