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计倍率少收电费 “不当得利”追回损失
——浅析供电企业适用“不当得利”追回少收电费的条件
一、案件回顾
2007年初,某供电公司发现某大型超市用电量与其经营规模相去甚远。经进一步检查,用电检查人员发现该超市计量装置中配有的三只电流互感器的倍率分别为:150/5、150/5、150/5,而供电部门向客户收费核算的电流互感器倍率却分别是50/5、50/5、75/5。根据该超市2005年7月15日开始经营,到2007年2月抄表日止,该超市累计少计电量为43万千瓦时,合计电费达41万元人民币。因电流互感器倍率原因少计43万多千瓦时电量,已确认为供电部门的管理失误所导致,而少计电量发生的41万元电费究竟该由谁来埋单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通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出用电人有任何的过错,供电人的利益损失都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所以,超市也自然的将这一事由作为拒付电费的抗辩事由而走上法庭。经过法院审判,最后以“不当得利”判决超市支付供电公司电费41万元结案。我们不禁要问:什么是“不当得利”?有何法律依据?如何适用等问题。下面笔者结合本案并通过法理试分析适用“不当得利”的适用条件。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条件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从以上对“不当得利”的定义和法律规定并结合其自身特点我们可以看出,供电企业适用“不当得利”追回电费损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用电人因少交电费而取得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的取得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前者是指不应增加的财产利益因某种事由的出现而增加,如财产的增加;后者是指应该减少的财产利益因某种事由的出现而并未减少,如债的减少或灭失。结合本案,超市在享受利用电能的权利的同时,亦有向供电人按规定缴纳电费的义务,缴纳电费的义务对超市来说就是 “应该减少的财产利益”,但最终却因其他事由的出现而少缴电费41万元,导致该超市因减少债务而增加财产利益,属于上述分类中的“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2. 供电人因少收电费受到损失
“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使一方遭受损失,如果仅有一方得到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直接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利益的丧失。本案中,供电人因错误核算而少收入电费,客观上使得既得利益的减少。
3. 用电人与供电人利益的增减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用电人)取得利益与受损人(供电人)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本案中,超市减少了自己的债务而间接地增加了自己的利益,是因为供电人错误的计算了电费而产生的,供电人债权的减少即利益的损失是导致用电人利益消极增加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 用电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纵观我国民法规范,财产或利益的转移若要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法律根据,比如“赠与”调整无偿给付的法律关系,“继承”制度使得受有已故家属或亲属的财产变得合法,“借钱还债”之所以天经地义,也是因为收到了债权法的规范和保护,如此等等。而本案基于供电人的失误而使用电人的利益增加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
本案之所以定为“不当得利”,是因为其性质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特性,不但使得本案的纠纷迎刃而解,最主要的是成功追回了供电企业的电费损失,是供电企业在实际工作中追回因失误而导致财产损失的重要法律依据。
标签:电费回收,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