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X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制经纬

法制经纬

电力企业新设杆塔适用“地役权”制度

作者:王文哲    2011-12-06

【本网讯】我国步入市场经济后,产权明晰、政企分开变成了现代企业的特性,而电力企业也难逃改革的浪潮,逐渐由以前的具有一定执法权的企事业单位改革成为一个纯粹的电力生产、供应、服务的经营企业单位。以前电力企业架设电网需在农用地上新设杆塔时,往往通过征用或强制途径解决。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后,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得到了空前提高,农民已经不再对这种征用和无偿使用行为埋单,这便使电力企业的工作举步维艰,困难重重。那么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笔者试引入民法中的“地役权”制度对其进行分析。

地役权是一种全新的制度,《民法通则》也无涉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从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我国地役权制度,该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的定义为“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地役权是不动产的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通过合同而取得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的一种权利。

结合《物权法》的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得知地役权有如下特点:

第一,地役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相对所有权、担保物权而言的,是物权的一种,《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用益物权人相对于所有权人少了一种自由处分的权利,也即地役权只可利用取得收益但不可以自由处分。

第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抵押),地役权一并转让(抵押)……”。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表明,地役权不能像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独立性质的用益物权一样可以单独转让、抵押,即使在这些权利部分转让,地役权也得随之部分转让。《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地役权是依合同而设立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即地役权的成立是依据合同而设立的,而且应是书面合同。

第四,地役权一般有偿取得。《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即当地役权人未及时付款时,供役地人可以解除地役合同,消灭地役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电力企业在行使地役权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科学规划电网,正确选择需役地。电网一旦架设就成为电力企业的不动产,为了使电网发挥其应有效益,必须地埋杆塔用以支撑电网,那么电网的规划将决定了需役地的选择。在规划电网时,电力企业应尽量选择耕地或宅基地稀疏的上空,而在必须经过耕地和宅基地的上空时,选择杆塔位置尽量避免良田、水田、湿地和庭院内等,用以降低资源的浪费和开支。

第二,签订书面地役权合同。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最好的权利保障,在签订合同时,不但要和需役地的承包人协商,而且要和需役地所属的村委会充分协商,签订三方合同。合同内容应载明需役地具体位置、使用年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途径等。

第三,合理支付役地费用。农地使用者阻止供电企业在自己的用地上立杆架线,除避免降低耕地使用价值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得到一定的补偿,合理支付使用费用便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使用费用可根据役地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土质优劣、地上附着物经济价值、直接经济损失等因素协商决定。

可见,正确合法适用“地役权”制度能使电力企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迎刃而解,不失为一种可采取并积极推广的好举措。

来源:中国农村电气化网

标签:电力企业,新设杆塔,地役权

相关报道

指导单位: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
    国家电网公司农电工作部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农电管理部
主办单位: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农村电气化专业委员会
北京国宇出版有限公司

联系方式:北京市大兴区地盛北街2号院17号楼 电话:010-63231594
QQ群:11979641(已满) 173615127  122166702
京公网安备11011502038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