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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14-04-29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4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5月16日前以电子邮件、信件的形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30073

电子邮箱:sxrdfgw@sohu.com

附: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建和已建的电力设施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火力、水力、风力、光伏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和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力发展规划,使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保证相关资金投入,落实技术、设备、人员等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范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消除隐患,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光伏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电池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有关设施。

第八条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灰、供热管线的保护区为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直流660、800千伏和交流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分别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30米和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

第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规划确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电力设施基本情况、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和保护措施等相关内容。

公告前,已有房屋、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其他设施,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抢栽、抢种的植物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走廊以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

有关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的位置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杆塔、拉线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与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确实需要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铁路、道路、桥梁、管线等设施的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确实需要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电力线路设施的,通信、广播等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征得电力线路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需要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已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申报登记手续的,矿业权人不得开采压覆区内的矿产资源。

开采电力线路保护区地下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采企业应当提前与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商定保护措施,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设施所有权人:

(一)驾驶吊车、水泥泵车等大型施工机械进入保护区作业;

(二)驾驶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机械通过保护区或者其他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穿越行为;

(三)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向施工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或者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树木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树木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未及时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并不补偿相关损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树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一)树木已经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

(二)因树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杆塔上悬挂广告牌、其他缆线或者标志物;

(二)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三)擅自移动、破坏、损毁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升放飞行器、风筝、气球。

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有下列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堆放或者焚烧秸秆、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爆破、垂钓;

(三)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封闭式电缆通道内布置热力管道、易燃气(液)管道;

(五)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敷设其他缆线;

(六)损坏或者擅自封堵检修专用道路、在建电力设施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七)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电类别;

(二)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迁移、更动、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五)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并网自备电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从事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电力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供电企业停止受理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终止供电,直至危害行为消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黄河新闻网

标签:山西,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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