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6日,建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建宁县溪口街72号居民尧某(银香,女,原告)告建宁县电力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做出了驳回原告尧某的诉讼请求,由尧某一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的判决。
2004年2月28日下午,尧某家中做灶台需铝合金条。尧某丈夫买来一根6米长的铝合金在楼底传,其侄儿在三楼接传,尧某在5楼接铝合金,传到5楼时,尧某左手抱小孩,右手拿铝合金靠窗户边拉上来,在拉上来的过程中碰到10千伏高压电线,造成尧某右手触电烧伤,住院治疗44天。2004年8月5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诊断,尧某伤残属四级伤残。
2004年3月1日,建宁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召集尧某及建宁县电力公司双方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测量尧某家阳台离高压线直线距离1.87米,五楼窗台至高压线斜度距离为4.25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向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向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10千伏1.5米。因此,建宁县电力公司设置的该线路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且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当时尧某自身的过错。鉴于当时的事实,尧某当时没有向法院起诉。建宁县电力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对其捐助人民币1万元。
2005年2月26日,尧某却一纸诉状诉至法院,以电力公司应对此案承担无过错责任为由,将建宁电力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尧某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1000856.67元的巨额赔偿。
2005年5月26日,建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事发地点的电力线路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技术标准。按照《电力法》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原告尧某在5楼窗台上,距对面高压线斜度距离4.25米的区域内,传递一根6米长的铝合金入室,系上述规定中的“作业”。而尧某及其家人在未经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电力部门认可的能够起到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防护措施情况下进行作业,属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原告尧某在未经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属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尧某实施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自身的伤害,其损失应当自负,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张玉生)200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