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有关专家正抓紧对《云南省电网建设条例》(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进行修改,力争今年10月份向省政府法制办提交该稿。同时,云南电网公司也在积极开展《云南电网建设项目补偿规定》研究,争取云南省政府在明年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有关文件。
过去9年中,云南省相继出台了《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形成了配套的地方性电力法规。随着《云南省电网建设条例》立法工作的开展,云南地方性电力法规框架体系将逐步成型。
云南省人大研究室一位立法专家表示,法律是所有社会资源中最宝贵、最高端、最稀缺的一种,立法就是在利益焦点上“切一刀”,而一个法律框架体系的作用将更加持久、更加全面。
力争10月将建议稿提交省政府法制办
“建议稿已经修改到第七稿,如果算上小的修改,修改近20次了。目前,全国范围内尚未有省市区出台过《电网建设条例》,因此,这个条例有望成为全国第一个电网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既然有望成为全国第一,就应该把这个法规做好。”一位参与建议稿起草的专家告诉记者。
据有关专家介绍,建议稿第七稿共有8章,即总则、规划、核准、建设、收费与补偿、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其章节设置基本按照电网建设流程展开。第七稿共有59个条款,包括了立法目的和依据、电网的定义、基本原则、组织保障、电网规划的编制主体和报批、电网规划的衔接、优化审批流程集中审批办理、预审核准时限、项目核准时限、信息公开、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建设技术要求、依法建设、合理跨越、相邻关系、地役权合同、补偿协议的订立、行政监督、违反电网建设条例的各项行政责任等内容。
记者发现,建议稿既运用了以往云南地方性电力法规的成果,也进行了创新。如,建议稿中的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电网建设协调机构,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各项重大问题。办公地点设在各级发改委,具体负责电网建设过程中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该条款就是对《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立法成果的运用。在《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创造性地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这一“非常设性议事协调机构”写进地方性法规,使电力设施保护主体得到明确。
同时,建议稿中也有部分内容属于创新,如,该稿第二十条:“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地向电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提供电网建设所需信息。提供信息的部门应保证信息的真实、全面及有效性。”在电网建设地方性立法领域,对行政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的要求尚属首次。该建议稿还借鉴行政管理制度,将行政问责制度写入到条例中,使行政责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强化。
一位参与建议稿起草的专家告诉记者,现在立《云南省电网建设条例》的原因是,在电网规划、建设领域存在种种矛盾,这些矛盾已对电网建设造成了很大影响,也不利于我省实施打造电力支柱产业战略。
诸多重要工程延期投产就是目前电网建设领域存在种种矛盾的表现。500千伏厂口变电站多回线路多年才得以建成,影响了昆明地区电网发展;云南省重点工程——500千伏南通道工程因补偿纠纷,致使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云南水电送出。在采访中,一线建设单位不少员工表示,目前电网建设难度不在于工程技术本身,而在于外部协调。
这种表象后面的原因是,在电网规划、建设中,还有诸多关系没有理顺、没有明确。今年8月份,云南省电网建设条例立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研究组经过调研,得出结论:目前电网建设领域有5个方面存在问题,第一,在电网建设规划方面,电网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主体无明确的规定;电网建设规划与其他规划的衔接、协调存在困难。第二,电网建设项目核准方面,发展改革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协调问题;项目核准之前要求的各类报告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审批项目时间周期过长。第三,电网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方面存在林木砍伐问题。第四,电网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存在林木砍伐和征地补偿等问题。第五,电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水保程序复杂,消防验收标准不易掌握等问题。
专家表示,希望通过《云南省电网建设条例》,加快消除制约我省电网建设的制度性障碍,使与电网建设有关的行政机关能够相互协调,使电网建设所依据的法律及相关规定更加相互协调统一、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根据计划,云南电网公司力争在10月份,向省政府法制办提交建议稿,目前,建议稿撰写人在积极修改中。同时,公司也在加紧对云南电网建设项目补偿规定进行研究,争取明年省政府出台关于补偿标准的规章。
云南地方性电力法规框架体系渐清晰
随着《云南省电网建设条例》立法工作不断推进,云南地方性电力法规体系已经逐步成形,一个完整的法规框架体系也渐渐清晰起来。
2001年,云南省第一部地方性电力法规——《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开始实施;2004年,云南省实施《供用电条例》;2008年,云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短短8年,云南省就实施了3部相互配套、相互衔接的地方性电力法规。之所以说相互配套,是因为3部法规侧重点各不相同,《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针对了当时突出的窃电行为,《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主要规范了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的关系,而《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针对电力在生产、输送、调配、建设中作出的保护性规定。
而这3部法规只是云南省地方性电力法规框架体系的一部分。那么整个框架体系是什么样子?云南电网公司电力法律专家告诉记者,从省内地方性电力法规立法伊始,立法专家就设想建设云南电力法规框架体系。
专家向记者展示了法规框架的7大部分及其逻辑顺序。云南电力资源丰富,大规模电源开发需要大规模电网的支持,必须考虑通过立《云南省电网建设条例》保证电网建设的公平、有序、有效;在电网建设中,存在很多民事障碍,国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补偿协调保障机制也不健全,要通过立法来建立一种可操作的、差异化的补偿标准;电网建设中及建成后,存在被盗窃、外力破坏、相互妨碍、突发事件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来解决,因此制定了《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是基础产业,在解决普遍服务时,要解决公平交易的问题,就制定了《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如何处理供用电关系中出现的不良行为,就立《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电网与用户实现了硬连接,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并非发电人与供电人能够全部掌控,需要对各种关系进行规范,还需要制定一个电力用户的用电安全管理办法,保证用电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电网安全;电网发展涉及电力工业和电力行政,电力行政发展与电力工业发展不相称,主要存在行政不作为等问题,因此,今后还要做一个电力行政管理办法。
从目前来看,7大部分中只有《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实施,但整个法规框架体系的脉络已经十分清晰。
专家表示,法规框架的逻辑顺序与立法顺序并不完全吻合,主要原因是立法顺序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吻合。八九年前,窃电问题比较突出,就先行制定《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近几年,云南电网建设投资高速增长,行政障碍比较突出,因此,现在立《云南省电网建设条例》。
云南省人大专家告诉记者,如果说,单部法规能够覆盖的范围相当于一个“点”,那么一个法规框架体系就能覆盖一个“面”。单部法只能解决点的问题,而电力系统发生联系的不只是一个点,电网也不是只和某一个点相连,而是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云南省电力支柱产业发展,尤其是电网发展也确实需要一个法规框架体系作为保障。这也意味着,法规框架体系的效能持续更长久,那么分配利益的原则就持续更久。
立法就是在利益的焦点上切一刀
一位参与立法的专家表示:“立法就是在利益的焦点上切一刀。因为整个社会资源中,最宝贵、最高端、最稀缺的资源就是法律,而立法的本质就是各种群体分配社会资源,就是游戏规则、就是最初的格式合同。”
往往法律发挥隐形作用,“尽管这种作用不像经济那么显而易见,但是法律、法规只要稍稍出现变化,就意味着重大利益流转”。云南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坐公交,是修订《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结果。在该法规中,将60岁以上老人免乘范围从“城镇公共交通工具”改成了“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为运输企业保留了一些利益。
正是因为如此,很多有远见和能力的企业开始参与到立法当中。制定《种子法》时,外国的种子公司迅速找到了中国的农业部、全国人大农委,进行立法游说;美国从1983年就开始为中国政府提供立法援助,合作项目上百;欧盟则仅在1998年与中国政府部门签署的一项法律合作项目中,就承诺投入135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上亿元。
云南电网公司对电力立法工作十分重视,在法规起草阶段就做了大量的协调配合工作。在此前实施的3部地方性电力法规中,云南电网公司均参与了建议稿的起草和修改,积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出台过程中,林业部门提出了关于征占用林地的建议,而根据《森林法》有关规定,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换言之森林植被恢复费是交给林业部门的。
要交多少钱呢?《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最高10元/平方米,最低2元/平方米。仅以2006年计算,当年,云南电网公司新增110千伏以上线路2917.39公里,其中500千伏1026.65公里、220千伏1258.6公里、110千伏632.14公里,按相关规定计算,保护区面积至少在9146.68万平方米,按2元/平方米的最低标准计算,森林植被恢复费至少需要1.8亿元以上。按相关法律规定,1千伏以上就要设立电力保护区,其长度比110千伏以上线路长得多,要交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恐怕是一个天文数字。在电力行业的强烈要求下,经上级部门研究协调,此建议没有列入草案。
在已经实施的3个条例中,这样的例子还很多,而有的条款不但为电网发展提供了保障,还为今后解决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提供了新思路。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提出了合法在先的原则,并明确: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有专家表示:“这条原则对今后处理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提出了一个好的处理原则。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制定云南省民用机场建设条例,同样也存在相互妨碍的问题,合法在先这个原则就可以运用到其中,这也可能是云南省电力法规对立法作出的一项重大贡献。而云南省应该对近年来地方电力立法的经验进行总结,为将来修订《电力法》等法律法规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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