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近年来,随着天津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遇到了外力破坏事故频发、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增多、非法侵占电力线路保护区等问题日益严重,原《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在权威性、与经济发展适应程度等方面存在问题,尽早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地方性法规的需求日益迫切。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天津市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经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从2009年开始起草到出台,历时五年。起草《条例》的背景是,原《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于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距今已近二十年,其中部分条款已经不符合当前保护电力设施的形势需要,虽经1997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和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但多为技术性条款修订,远远不能满足电力设施保护的需要。另外,原《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性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在实际工作中常常面临不被认可的尴尬局面,且近年来不少省市已在此方面加强地方电力立法,因此将其提升为法律效力更高等级的地发性法规乃是大势所趋。
该《条例》分为总则、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三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政府职责、确定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管理内容、规范审批与推动电力执法、明确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关系处理原则、明确电力企业在保护电力设施运行中的相关权利等,部分条款突破了原《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当前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将近年来出现的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包括进来,对这些电力设施保护作了明确性规定,避免将来出现问题时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在《条例》第十三条中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此类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各级政府都很重视的一项工作,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势必会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形成各个部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纵观天津市近年来保护电力设施的先进经验,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条例》第五条明确了电力管理部门以及政府各部门的电力设施保护管理职责,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的省市在地方电力立法中将村委会也列入进来)是地方基层组织,它们的作用在电力设施保护中不可低估。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是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体之一,群众护线员曾在电力设施保护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只是近年来这种机制没有发挥好,才导致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应该充分发挥群众护线员的积极性,才能更有利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条例》对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七条明确了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为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同时第十一条还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条例》第十条明确了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条例》还针对电力建设做了保护性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近几年来,天津市电力建设速度加快,但部分地区电力建设受阻现象严重,亟需法律保护,这一条款无疑对今后的电力建设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本条款既是电力企业的权利,也是电力企业的义务。电力企业正常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他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怠于行使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责统一,充分体现立法的公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本条款规范了电力设施管网与其他设施管网的冲突问题,合理地解决了各种设施管网无序铺设问题以及出现纠纷投诉无门问题。
《条例》明确了电力行政执法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条例》没有象有的省市地方立法将电力行政执法权进行授权或者委托,但从形式上明确规定了电力行政执法权,电力管理部门如何开展电力行政执法,电力企业如何配合开展电力行政执法,都须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找出符合天津特色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
正如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存在一定的缺陷,《条例》肯定也会存在立法上的不足,可能不会涵盖和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但它经过各级部门和人员的研究和改良,对解决今后电力设施保护中出现的多数疑难问题必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各级电力设施保护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领会《条例》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并将其普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发挥好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作用,希望《条例》的出台对今后保护电力设施工作、维护坚强电网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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