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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与法】供用电合同不可违反《电力法》

历史遗留承诺优惠电价案例

作者:海南电网公司 游福兴  2015-09-14

  2012年12月A县供电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电价违反国家法定电价及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为由,请求确认与B村经济社在1985年签署的《供用合同书》无效。B村经济社则认为A县供电公司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款,优惠电价是作为经济损失的经济补偿,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署,属合法有效。


  案件起因


  因征地补偿签署《供用电合同书》


  1970年A县供电公司征用B村某经济社土地建厂房宿舍,但未报政府办理正式征地手续。1985年6月5日、7月3日县政府下发通知要求A县供电公司补办征地手续及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但对补偿款是否支付,B村经济社认为没有支付,A县供电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且有90年代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无法提供已支付补偿款的凭证。1985年9月4日,A县供电公司与B村某经济社签署了《供用电合同书》,约定A县供电公司对B村经济社村民供电给予优惠,每度电只收人民币0.14元,此电价不随销售电价的升降而浮动。该优惠电价仅适用于B村经济社村民村内生活用电。协议履行了20多年,随着电价的多次上调,A县供电公司认为这纸不公平的协议使自己遭受了巨大损失,数次找B村经济社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电价违反国家法定电价及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B村经济社则认为A县供电公司没有支付土地补偿款,优惠电价是作为经济损失的经济补偿,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署,属合法有效。案件历经一、二审。


  审理过程


  《供用电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是《供用电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符合当时县政府文件规定并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982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第71条“各地区、各部门都应认真执行国家电价制度,严格遵守电价管理权限,不得擅自制定和变更电价”和1995年制定的《电力法》第35条“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的原则,分级管理”及第43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规定,电价由国家法定,电价不随销售电价的升降而浮动的约定实际上就是私自制定电价,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无论是适用当时的《经济合同法》还是适用现在的《合同法》,合同均属无效。


  二是《供用电合同书》能否给予解除。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签署至今已履行20多年,政府曾数次调整电价,县供电公司对此亦是明知,但从未提出调整电价的诉求,电价调整也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则供电公司将失去供电依据,且从合同约定来看,B村经济社村民在享受优惠电价的同时要对其管区内的用电及线路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因此,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价本身和村民用电量较1985年显着提高,远远超出当年可以预知的范畴,“电价0.14元”和“不随销售电价升降而浮动”的永远不变的条款对A供电公司显失公平,且违反了后来《电力法》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现应为无效条款,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判决结果


  《供用电合同书》约定违反了《电力法》,需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书》中关于电价每度0.14元的约定符合当时A县政府对综合电价所作出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供用电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遂驳回原告A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书》是根据当时县政府文件规定并经协商价格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电力法》颁布实施后禁止擅自限制或变更电价,且国家电力价格已多次上调,合同约定违反了《电力法》规定,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征地补偿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供用电合同书》。


  法律专家解读


  《供用电合同书》不能违反《电力法》


  专家认为,对类似涉及群体纠纷的历史遗留承诺优惠电价纠纷应当秉持尊重历史、依法合规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裁判。显然,该份《供用电合同书》是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供电公司为了发展电力事业、提高电费回收率而订立的合同,同时,又伴随着土地补偿争议,由于当时国家法制并不健全、执行力度差,优惠电价现象在当时相当普遍,且合同履行至今已有20多年,已经无法恢复原状、追偿损失,因此,不宜简单给予否定。


  但是《供用电合同书》签订以来,我国逐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当今社会生活与签订合同时相比已发生巨大的变化,对于供用电价格,国家因宏观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而不断进行政策调整,至2012年每度电价为0.60元,比合同签订时的价格高出3倍余,享受优惠电价的村民用电量也比合同签订时的用电量高出数倍,供电公司每年为此须承受电费损失数十万元及须缴纳税务机关罚款,这种变化已超越了正常的商业风险,特别是1995年《电力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对电力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定价定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供电企业擅自限制或变更电价,合同中“不随销售电价升降而浮动”条款已违反了《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认定该案中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既可以最大限度避免原、被告双方“翻旧账”、“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产生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又可以妥善解决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和损害国家利益的难题。

 

来源:中国电力新闻网

标签:案与法,供用电合同,电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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